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居處及其友人 張倉鎮 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平均每月約施用二、三次到五、六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五、六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友人張倉鎮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九四五一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3、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4、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