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黃仕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丙○○○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國泰人壽保險辦公室內,拜訪告訴人丙○○○未遇,見告訴人丙○○○管有如附表所示自己及其女兒即告訴人丁○○(原名 陳美秀 )之支票共
6紙(已預先在發票人欄內蓋用發票人印章,惟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置於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後因被告缺錢周轉,為借款而有提供他人支票作為擔保之需,竟另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偽造時間,偽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分別所示之行使時間,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證人即當舖業者乙○與被告之友人 吳雅媚 行使,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為其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足供借款之擔保,而分別借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電知告訴人丙○○○關於上開竊取支票之事,告訴人丙○○○始知上情,並會同告訴人丁○○迅將支票掛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知悉該等證據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及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087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吳雅媚之姑姑陳 吳純裡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97年7月4日台票高字第1098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2月6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01186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退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四維分行97年9月11日國世維字第0970000066號函所附客戶丁○○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99年1月25日國世四維字第0990000015號函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7年9月16日函所附客戶丙○○○之開戶印鑑卡與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7年9月19日玉山高雄字第0970919002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之提示人資料查詢單,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經營報關行業務,有資金需要,乃持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各該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行使,用以供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多年好友,伊於97年4至6月間,從事生意往來,因週轉需要,陸續向丙○○○商借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由丙○○○自行將蓋好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交伊使用,伊遂持向當鋪業者乙○及友人吳雅媚作擔保借款,並於發票日即將屆至前,向乙○要求延票,乃向丙○○○借得陳美秀之私章,持往當鋪,蓋印在日期欄上,以利乙○日後更改發票日期一事,故伊確無不法及偽造支票之意思,嗣因伊週轉不靈,且患重病在身,無力處理債務,唯恐支票跳票,致連累丙○○○債信,方於97年6月27日電知此事,詎料丙○○○聽聞後卻推稱未曾相借支票,伊只得隱忍同意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並於偵查中順告訴人所言,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述延票一情,核與被告提出尚未延票前之支票影本、證人乙○提出被告之延票紀錄,及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原本,連同丙○○○提出陳美秀之私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支票原本之日期欄上覆蓋「陳美秀」之印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等證據一致,足見被告所言屬實,再者,被告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早於97年4月8日,即持丙○○○使用之支票向乙○借款,而衡諸常情,支票係相當現金之付款工具,一般人理應慎重保管,甚至保留記錄於按序號編列之存根聯上,以利稽核,然丙○○○竟稱迄至97年6月27日被告來電,始悉支票遺失,復於警、偵、審程序中對支票失竊時間、地點、有無預先蓋有發票人私章、有無借過被告印章等情陳述反覆,自難憑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被告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各該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行使,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用以供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嗣因告訴人丙○○○接獲被告來電後,偕告訴人丁○○,前往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乙○、吳雅媚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支票提示人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至24、50至55頁;偵卷三第5至10、24至60、63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有無訛以經發票人授權而以此詐術向證人乙○、吳雅媚詐取借款?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世界
當舖之負責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行使時間」欄所示日期,陸續收受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丙○○○、陳美秀之4紙支票,一次一張,總共4次,到伊經營之當鋪,請求擔保借款,伊便按支票票面金額,以每萬元利息400元之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將計算結果書寫於支票背面後,交付剩餘借款予被告,又客戶拿支票來借款時,伊不會要求日期欄位要蓋發票人私章,但如果客戶於發票日即將屆至,有要求延票、暫緩清償時,伊常常都要求客戶攜帶發票人之私章到當鋪來補章,而本件經伊查詢當鋪內紀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確有被告將發票日97年6月6日延長至97年7月2日之延票記錄,編號2所示支票確有發票日自97年5月7日延長至97年6月4日之延票記錄,編號3所示支票確有自97年5月25日延長至6月22日之延票記錄,編號4所示支票確有被告自97年6月11日延長至7月14日之延票記錄,及編號
1、2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確有發票人陳美秀之補章等語明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延票記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83頁、偵卷一第45至53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向證人乙○請求延票前之支票影本2紙,顯示日期欄原未蓋有任何印文;及復依職權分別命證人乙○提出現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欄已蓋有印文之支票原本,同時命告訴人丙○○○提出陳美秀發票專用私章後,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結果認上開2紙支票原本日期欄上所覆蓋「陳美秀」印文均與採樣告訴人親自提出「陳美秀」私章所蓋之印文相同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08334
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73、76至80頁),均互核一致無訛。本院審酌,證人乙○係經營當舖為業,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彼此亦無仇隙嫌怨,其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偏頗或設詞虛構之動機,其所述被告有4次持票借款,及另有延票補章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復提出相關書證、紀錄為據,足見其所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記憶,應非虛妄,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極高,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4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AV0000
000號、AV0000000號,與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YA000000
0號、YA0000000號,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5月
7日、6月5日、5月25日、6月11日,實際持向證人乙○、吳雅媚行使時間分別為97年4月8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10日,顯示各張支票之支票序號不盡相連,發票日期、行使日期亦俱屬不同,且被告既能持上開支票向證人乙○擔保借款後,復於發票日屆至前,取得告訴人丙○○○所使用其女兒丁○○所有之「陳美秀」私章,前往證人乙○經營之當舖址處進行補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自原記載之發票日起延長到期時間,則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在欠缺告訴人授權同意之情形下,能一再竊走上開支票、印章後,若無其事地歸還印章於原處而不被察覺!又甚難想像被告能自97年4月8日即被告將支票持向證人乙○借款之前,迄至被告於97年6月27日主動電知告訴人丙○○○,期間長達2個月內,於不同時間,陸續4次泰然地將上開支票、印章持往當舖借款、延票,而告訴人丙○○○卻毫無所悉!反觀證人即告訴人丙○○○歷次陳述,先於偵查中稱:伊於97年3月至6月間,就曾懷疑支票失竊,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印章都不是伊蓋的,而伊印章並無遺失,故伊懷疑是被告趁常出入伊辦公室時,利用伊將支票、印章一同放在抽屜或手提包內之機會,偽蓋印文後,竊走支票等語(見偵卷三第3至4、14至16頁;偵卷二第4至46、41至
42、47至49頁),復改稱:伊有時會預蓋發票人印章在支票上,在被告打電話告知前並不知道支票遺失,也沒想過支票會被偷走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稱:伊從來沒有借支票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48頁、偵卷三第1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改稱:伊於94年間曾借支票給被告用過,伊忘記有無另將丁○○之支票借給被告用過,也忘記有無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章,伊不常使用支票,個人管理也不是很好,不太記得各張支票何時到期,若不是被告通知,也不知道支票遭竊,伊掛失止付後,就將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支票簿整本票頭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5頁),顯見其就有無蓋過如附表所示支票、有無借過支票給被告等具體客觀事實前後說詞反覆矛盾,是其所述憑信性已有疑問,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衡諸常情,支票乃係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屬個人重要之支付工具,銀行所核發之支票簿均按序號編列,且能依所留票頭之存根聯逐筆稽核,在信用評價與社會交易安全上,更甚於現金,一般有使用票據之人均有妥為保管支票簿、印鑑章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不慎遺失時理當前往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並保留相關證據,避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使自己無端背負票據債務,導致信用受損,此為吾人於生活上所易體察之常識。查本件告訴人丙○○○係00年0出生之中年女子,以從事保險業務為職,且有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支票之經驗,業據其始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101、105頁),竟先稱有懷疑過支票遺失等語,後又稱發現係遭被告竊取而掛失止付後,即將整本支票連同票頭丟棄等語,果若屬實,告訴人丙○○○在可預見將可能身攬票據債務之情形下,竟仍對於支票遭竊乙事消極不為處理,嗣獲悉支票遭友人竊盜之情形下,竟又積極地令自己喪失留存有利之證據,足見其所指述情節不僅前後不一,更悖於常情,存有重大瑕疵,難令人信以為真。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有隨告訴人丙○○○,同向檢察官
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然其始終向檢察官訴稱:伊沒有借支票給被告,而是整本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之支票簿借給母親丙○○○使用,被告應該是拿了票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3至4、15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丁○○實際上未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未曾親聞親見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對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是否存有借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關係一事亦無所悉,不過係因其為單純之支票名義發票人,方依告訴人丙○○○所述,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其所述內容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卷附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支票提示人資料查詢單,僅能證明告訴人丙○○○、 吳誼瑩 有於97年6月30日接獲被告來電後,向上開金融機構報以遺失為由請求停止付款之客觀事實,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伊於97年6月20幾日前,在丙○
○○辦公室,趁丙○○○離開辦公室之際,匆忙地將已經蓋好印章之支票偷走,沒有蓋章的就沒有拿,於97年5月間,一次持往當舖擔保借款云云(見偵卷一第37頁)。惟查,被告係於97年4月間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時間,持不同支票,前往世界當舖擔保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自承竊走支票及持往當舖之時間、次數、方式均與事實不符。又空白支票既係按其序號裝訂成支票簿本,一般人使用時會按順序簽發,衡諸常情,自無以跳號方式預蓋發票人印文之理由,縱有使用多張支票之需求,而一次撕下數張空白支票,以致於未能注意照編列序號核章簽發,必也係因有即時使用支票之需求,況倘若有預蓋發票人印文之支票於同一時間全數遺失之異狀,殊難想像能不被察覺!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常情有違,揆諸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說明,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
失所論據,而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丙○○○同意並自行簽發支票,交予其供借以擔保借款一事,既屬可採,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持向證人乙○、吳雅媚擔保借款時,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及一併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核對確認等情,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4紙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0至53頁、偵卷二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提供支票作擔保借款,且於97年6月27日時,認無力清償借款,唯恐支票退票影響告訴人丙○○○之信用,甚至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丙○○○,請其處理支票事宜,足見被告在客觀上對證人乙○、吳雅媚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於取得借款後亦未有置之不理之情存在,自難僅憑被告無力清償一事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犯意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堪信為真,自難
單憑告訴人丙○○○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亦無確切事證認定被告於向證人乙○、吳雅媚借款時,有何惡意傳達不實訊息等詐術行為,則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起訴書所│支票付款│填載之金│填載之發│持以擔保│行使對象│借得款項(│││載偽造時│銀行、發│額(新臺│票日│借款之行││新臺幣)│││間│票人、票│幣)││使時間││││││號││││││├─┼────┼────┼────┼────┼────┼────┼─────┤│1│97年4月8│國泰世華│26萬1400│97年5月7│97年4月8│乙○│25萬元│││日前某日│銀行四維│元│日│日││││││分行、│││││││││陳美秀、│││││││││AV009854│││││││││9││││││├─┼────┼────┼────┼────┼────┼────┼─────┤│2│97年4月│國泰世華│27萬1225│97年6月5│97年4月│乙○│26萬元│││18日前某│銀行四維│元│日│18日│││││日│分行、│││││││││陳美秀、│││││││││AV009853│││││││││8││││││├─┼────┼────┼────┼────┼────┼────┼─────┤│3│97年4月│第一商業│26萬5100│97年5月│97年4月│乙○│25萬5,000│││25日前某│銀行十全│元│25日│25日││元│││日│分行、│││││││││丙○○○│││││││││、│││││││││YA67001│││││││││33││││││├─┼────┼────┼────┼────┼────┼────┼─────┤│4│97年5月│第一商業│26萬元│97年6月│97年5月│乙○│25萬元│││10日前某│銀行十全││11日│10日│││││日│分行、│││││││││丙○○○│││││││││、│││││││││YA670013│││││││││4││││││├─┼────┼────┼────┼────┼────┼────┼─────┤│5│97年6月│第一商業│23萬3,15│97年12月│97年6月│吳雅媚│23萬3,150│││間某日│銀行十全│0元│21日│間某日│(註:吳│元││││分行、││││雅媚使用│││││丙○○○││││其姑姑陳│││││、││││吳純裡之│││││YA670013││││帳號)│││││7││││││├─┼────┼────┼────┼────┼────┼────┼─────┤│6│(未經起│國泰世華│(不詳)│(不詳)│(不詳)│(不詳)│(不詳)│││訴)│銀行四維│││││││││分行、│││││││││陳美秀、│││││││││AV0098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