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壬○○
丑○○癸○○乙○○辰○○寅○○巳○○丁○○丙○○卯○○辛○○子○○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假執行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壬○○、丑○○、癸○○、乙○○、辰○○、寅○○、巳○○、丁○○、丙○○、卯○○、辛○○及訴外人 洪正三 均為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所示,伊等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所載。伊等退休時,被告雖有發放退休金,然伊等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73年9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被告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夜點費於性質上屬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屬被告非經常性或恩惠性之給付,故夜點費應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詎被告以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是伊等自得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另訴外人洪正三已於97年3月19日死亡,原告子○○、己○○、庚○○為其繼承人,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乃係伊對輪值中夜、大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之費用,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高低,復不因勞基法第36至38條所定之休假而受影響,是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伊對員工之福利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附表所載原告之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㈡如本院認夜點費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及勞工權益之情形。
㈡系爭夜點費原名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基法施行細
則之用語,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中班(自下午4點至午夜12點)發給180元(新台幣,以下同),夜班(自午夜12點至上午8點)則發給360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被告公司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擬定之薪資管理辦法、從業人員各項津貼給付辦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87年12月9日87高市勞局二字第2766號函、88年2月25日88高市勞局二字第40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2、24頁)。
準此,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晚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固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項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應列為平均工資,始為正當。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方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雇主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是以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中、夜班勞工對雇主之貢獻。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且其數額有因國家經濟發展而隨其他工資項目(如:交通津貼)而逐漸調漲,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79年5月7日(79)總在字第0381號、81年4月29日總在字第031號(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以維持勞工繼續投入輪值之動機,價額亦顯逾越一般宵夜、便當之價值,足見系爭夜點費應屬被告為創造勞工輪值中、夜班工時之動機,並評價該時段勞工之貢獻所為之給付,為輪值中、夜班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被告之恩惠性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經常性給與、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之主張乃屬可取。
㈣至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初始係因伊體恤勞工辛勞,而發放
宵夜點心,嗣方改為發放現金,但不因此改變其為雇主恩惠性給與性質,且不分職級及工作種類而有所差別給付,足見夜點費並非工資等情置辯。惟查:
⒈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明文
將夜點費排出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情,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可憑。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故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雖原告係於夜間工作始領取系爭夜點費,但原告既需與其他被告之員工輪值夜間工作之情形以觀,益證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應屬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⒉其次,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
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已詳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本院卷第6至17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洵屬有據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原告│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原告假執行之供│被告免為假執行││││││基數│夜點費│(新台幣)││擔保金額│之預供擔保金額│││││├───┼───┤│││││││││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前│3個月│││││││││├───┼───┤│││││││││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後│6個月│││││├───┼──────┼──────┼──────┼───┼───┼─────┼──────┼───────┼───────┤│壬○○│66年11月5日│97年6月10日│30年7月5日│14│1,800│88,440元│97年7月11日│29,480元│88,440元│││││├───┼───┤│││││││││31│2,040│││││├───┼──────┼──────┼──────┼───┼───┼─────┼──────┼───────┼───────┤│丑○○│68年1月3日│97年7月7日│29年6月4日│12│1,440│98,460元│97年8月7日│32,820元│98,460元│││││├───┼───┤│││││││││33│2,460│││││├───┼──────┼──────┼──────┼───┼───┼─────┼──────┼───────┼───────┤│癸○○│68年1月3日│96年3月6日│28年2月3日│12│3,540│153,630元│96年4月6日│51,210元│153,630元│││││├───┼───┤│││││││││33│3,420│││││├───┼──────┼──────┼──────┼───┼───┼─────┼──────┼───────┼───────┤│乙○○│68年6月7日│98年1月31日│29年7月24日│10│1,620│111,750元│98年3月3日│37,250元│111,750元│││││├───┼───┤│││││││││35│2,730│││││├───┼──────┼──────┼──────┼───┼───┼─────┼──────┼───────┼───────┤│辰○○│67年12月13日│97年12月31日│30年18日│12│2,280│92,700元│98年1月31日│30,900元│92,700元│││││├───┼───┤│││││││││33│1,980│││││├───┼──────┼──────┼──────┼───┼───┼─────┼──────┼───────┼───────┤│寅○○│60年11月8日│97年12月1日│37年1月24日│26│3,127│145,199元│98年1月1日│48,400元│145,199元│││││├───┼───┤│││││││││19│3,363│││││├───┼──────┼──────┼──────┼───┼───┼─────┼──────┼───────┼───────┤│巳○○│55年3月23日│98年2月5日│42年10月13日│33│2,640│111,408元│98年3月3日│37,136元│111,408元│││││├───┼───┤│││││││││12│2,024│││││├───┼──────┼──────┼──────┼───┼───┼─────┼──────┼───────┼───────┤│丁○○│58年1月21日│98年2月24日│40年1月3日│24.5│3,180│134,490元│98年3月27日│44,830元│134,490元│││││├───┼───┤│││││││││20.5│2,760│││││├───┼──────┼──────┼──────┼───┼───┼─────┼──────┼───────┼───────┤│丙○○│68年2月24日│98年2月24日│30年│10│3,180│133,650元│98年1月31日│44,550元│133,650元│││││├───┼───┤│││││││││35│2,910│││││├───┼──────┼──────┼──────┼───┼───┼─────┼──────┼───────┼───────┤│卯○○│65年5月3日│98年5月12日│33年9日│16│2,700│130,200元│98年6月13日│43,400元│130,200元│││││├───┼───┤│││││││││29│3,000│││││├───┼──────┼──────┼──────┼───┼───┼─────┼──────┼───────┼───────┤│辛○○│64年7月23日│98年7月27日│34年4日│20│3,240│136,050元│98年8月27日│45,350元│136,050元│││││├───┼───┤│││││││││25│2,850│││││├───┼──────┼──────┼──────┼───┼───┼─────┼──────┼───────┼───────┤│子○○│68年5月7日│97年3月19日│28年10月12日│10│5,880│163,860元│97年4月20日│54,620元│163,860元││己○○│││├───┼───┤│││││庚○○││││34│3,090││││││(即洪│││││││││││正三之│││││││││││共同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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