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再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再審原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再審被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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