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楊秋菊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明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林寬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主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95,890元。嗣上訴人於97年6月28日至其配偶任職之立德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因該公司工作機台噴出火花引燃洗滌電線油墨之松香水而發生氣爆,致上訴人遭燒燙傷(下稱系爭事故),經 嘉得 診所(原名稱嘉德診所)診斷結果,上訴人兩大腿及小腿足部燙傷2至3度以上,佔體表面積20%,依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保險金額25%,上訴人乃於97年7月29日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1,648,972元,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函覆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48,972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8,972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附約關於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就重大燒燙傷之受傷程度及範圍係約定為「身體蒙受2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燒燙傷情形,並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條件,是被上訴人並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85年11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6,595,890元。嗣上訴人於97年6月28日在立德公司發生系爭事故遭燒燙傷,上訴人自97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至嘉得診所治療計49次,於同年6月30日至壢新醫院治療1次,並拍攝受傷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存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發函表示拒絕理賠等情,有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系爭保險附約、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97年11月20日()南壽桃竹執字第386號函、系爭照片、壢新醫院99年5月17日壢新醫字第2010050093號函附上訴人之病歷及保險金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6、54至55、59至6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所定「意外重大燒燙傷」之要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本人:係指主契約
保單首頁所載之被保險人。被保家庭成員:係指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及子女,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並經本公司承保或隨後批註於本保單上者為限」;第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9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2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3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本公司按該被保家庭成員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25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同一被保家庭成員依本附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台幣250萬元,並以1次為限」(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是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上訴人所受「重大燒燙傷」,須達「2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或「3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燒燙傷,於當日至
嘉得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30日至壢新醫院就診,並拍攝系爭照片存證,已如前述;而證人 楊如修 (即嘉得診所醫師)及 張漢隆 (即壢新醫院醫師)均證稱: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可能於2天之內痊癒(見本院卷第37頁第1行、同頁背面第14頁),是系爭照片所示上訴人受傷程度及範圍,堪認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
㈢壢新醫院就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就診時之傷勢,於99年7月
6日以壢新醫字第2010070002號函覆稱:「根據病歷紀錄,病患(指上訴人)兩側下肢從大腿至腳2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約15%」(見原審卷第120頁)。又據證人張漢隆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受傷後,來醫院就診有照相,一次是97年6月30日,另一次是97年12月11日,第一次是就診,第二次是聲請診斷證明書,他到醫院是事隔好幾日,之前是已經先到別家診所就診。依照(97年)6月30日照片上訴人的兩個下肢有燒燙傷,程度是2度燙傷,依照照片及病歷,全部都是2度燙傷,沒有3度燙傷,面積是15%」,「在醫學上,一隻腿(包括大、小腿)是18%,上訴人受傷部分是2隻大腿下部至足部,但有一隻腿膝蓋前面部分沒有受傷,我們以病人一個手掌面積是1%計算,認為上訴人受傷面積是15%,上訴人是化學藥劑燒燙傷,依照通常情形,初步處理後,第二次就診的狀況有可能傷勢會比原先的更嚴重,因為藥劑是酸鹼,如處理不當,會繼續擴展,如果是1度燙傷,初步處理良好,大約1個星期傷勢會痊癒,如是2度燙傷,要3個星期到1個月才會痊癒,尚且要看病人的傷勢變化」,「醫學上的原則有二種算法,也有個人差異,我們會以病人手掌面積去計算燒燙傷範圍,我們在(97年)6月28日沒看見病人的傷勢,若是3度燙傷病人傷勢不會自己好,必須要進行清創、植皮,不會在兩天內由3度變成2度,嘉得診所有關受傷面積的計算方式在醫學上也有採用,嘉得診所計算受傷面積的計算標準是和我們一樣的,我們是依照照片所示,左側膝蓋附近並無燒燙傷,右側膝蓋則有燒燙傷,以初診的病歷所載,當時受傷面積是15%,我們有關面積的計算方式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是依壢新醫院之病歷記載及證人張漢隆所為上開證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係受2度燒燙傷,其受傷面積佔體表面積15%。
㈣依上訴人所提嘉得診所於97年7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上訴人受有「兩大腿至小腿足部燙傷2-3度以上,灼傷占面積20%」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1頁);惟嘉得診所於97年8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兩大腿至小腿燙傷,3度灼傷,占面積20%左右」(見原審卷第12頁),其就上訴人所受燒燙傷程度之記載先後不一,已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受燒燙傷程度究係2度灼傷或3度灼傷,及其分別佔上訴人體表面積若干。又嘉得診所雖於99年6月30日函覆表示:⑴關於上訴人燒燙傷之程度:依醫師診斷,上訴人之兩大腿近膝部至小腿部分以及腳背等多處燙傷,患部程度屬於2-3度灼傷。⑵關於判斷上訴人燒燙傷程度之依據及燒燙傷佔體表面積部分:每一大腿和小腿各佔體表面積之9%,兩小腿的面積除了腳底沒燙傷以外,全部燙傷,所以算佔體表面積17%,大腿近膝部的部分則是佔體表面積3%(見原審卷第118頁);另證人楊如修亦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受傷後)是(到嘉得診所就診)。當時他(指上訴人)的燒燙傷面積大約是20%,起大水泡所以有3度燒燙傷,2度則是起小水泡,沒有起水泡的1度,當初上訴人來就診,情況緊急,沒有計算2度及3度面積。3度燒燙傷後,不可能2天內變成2度燒燙傷」,「(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估算)腳底板如未燙到,當初計算時就已扣除了,大腿部分再加上來,我們認為受傷面積是20%」,「(腳底板如未受傷要扣除)1%至2%」,「(就膝蓋上有受傷的面積)我們就加一點點,加到20%為止」,「(當初看到上訴人就診時的受傷狀況)是(如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54、55頁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查關於燒傷之深度範圍及症狀如下:第1度燒傷之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第2度燒傷,其中淺2度燒傷之深度範圍為表皮層真皮表層(約1/3以上),症狀為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其中深2度燒傷之深度範圍為表皮層真皮深層,症狀為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第3度燒傷之深度範圍為全層皮膚,症狀為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到破壞,疼痛消失(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則證人楊如修證稱其認定上訴人所受燒燙傷,起小水泡者為2度燒傷,起大水泡者為3度燒傷,對照上開燒傷之深度範圍及症狀,應均屬2度燒傷,是嘉得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及證人楊如修所證關於上訴人所受燒燙傷程度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又關於燒傷面積之計算方式為:「燒傷面積的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來表示,通常採用九則計算法來估算。九的原則之計算方式,即是將身體表面積估為一百等分,再劃分身體各部位(即頭、上胸部、上背部、腰部、腹部、手臂、大腿、小腿)所佔相對面積為數個9%(陰部為1%),依此估量,便可計算出燒傷的面積。
但嬰幼兒與孩童因頭部所佔面積較下肢所佔面積為少,故應用九則計算法時亦須稍加修正,取其近似值」(見原審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方式,對照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42、43頁)及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54、55頁)所示,上訴人之雙腳小腿部分,腳底板均未受傷,依證人楊如修所證,此部分應扣除體表面積1%至2%;又上訴人雙腳小腿近膝蓋前側有部分未受傷,依其比例計算,此部分應扣除體表面積1%至2%,則以雙腳小腿佔體表面積18%計算,上訴人雙腳小腿受傷部分佔體表面積14%至16%;又上訴人雙腳大腿近膝蓋部分有受傷,依其比例計算,並參酌嘉得診所上開回函所載,認此部分佔體表面積約3%,則總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燒燙傷面積約佔體表面積17%至19%。是嘉得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及證人楊如修所證關於上訴人所受燒燙傷面積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燒燙傷,尚未符合系爭保
險附約所定「2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之給付條件,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屬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48,972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