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1號抗告人 陳聰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慶和王英軒李世雄張順雄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姜禮釷潘榮春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王慶和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王慶和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王慶和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但不以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無需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仍需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由相對人王英軒、王慶和、李世雄、張順雄引介,得知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將出售其受讓自台灣土地銀行之第三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乃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與相對人王英軒、王慶和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王英軒、王慶和代理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向兆豐公司購買以 台東 縣台東市○○段418-3、419、6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擔保之系爭債權,及第三人 王桂秀 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並委任相對人王英軒代為處理上開債權買賣移轉事宜。嗣相對人王英軒代理伊與相對人兆豐公司於97年2月22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兆豐公司以250萬元將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乃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姜禮釷、及該公司總經理即相對人潘榮春竟指使下屬,於98年4月15日先自法院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1,319萬8,86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再於同年月17日與相對人王英軒、王慶和偽簽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內載伊同意由兆豐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分配款後,得直接扣除2%服務費即26萬3,977元,並將餘款匯入相對人王英軒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爭增補契約書雖係由相對人王英軒以伊名義簽訂,惟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為父子關係且同財共居,故合理推測相對人王慶和明知並參與共謀或教唆偽造該增補契約書;另由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介紹相對人李世雄、張順雄予伊認識,並由相對人李世雄、張順雄告知系爭債權出售消息之事實,可合理推測相對人李世雄、張順雄明知並參與共謀或幫助偽造系爭增補契約書。是相對人共同不法偽造系爭增補契約書及侵占系爭分配款,致伊受有1,319萬8,862元之損害,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王英軒、王慶和及兆豐公司並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委任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以46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土地,乃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僅以其中
25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卻遲未依委任契約為伊購買系爭土地,復未退還其餘21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除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發現上情後,百般催促,相對人或推托其詞,或避不出面,惟恐相對人脫產,致伊上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19萬8,86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對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之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19萬8,8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
⒈對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聲請假扣押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於97年1月21日與相對人王慶和簽訂買賣委任書,委任相對人王慶和以總價460萬元向兆豐公司購買以台東縣台東市○○段418-3、419、6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擔保之系爭債權及第三人王桂秀所有系爭土地,並委任相對人王英軒代為處理與兆豐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買賣移轉事宜。嗣相對人王英軒代理伊與兆豐公司於97年2月22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兆豐公司以250萬元將其對第三人貫竑公司之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兆豐公司於98年4月15日自法院領取貫竑公司破產之系爭分配款1,319萬8,862元後,再於同年月17日與相對人王英軒、王慶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內載伊同意由兆豐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分配款,並得直接扣除2%服務費即26萬3,977元後,將餘款匯入相對人王英軒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後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即拒接伊電話並避不見面,伊已對彼等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刑事自訴,且相對人王英軒更於99年4月18日貸與第三人 林淑媛 200萬元,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委任書、委任書、支票、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貫竑公司破產財團分配領款收據、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刑事自訴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11至15、20至26、28至40頁及本院卷9至16頁)。足見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分別受抗告人委任購買系爭債權及辦理債權買賣移轉事宜,未將系爭債權應受分配款之其中1,293萬4,885元(其計算式為:13,198,862元-263,977元=12,934,885元)交付予抗告人,及抗告人對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即已釋明其對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王英軒、王慶和與相對人兆豐公司偽簽系爭增補契約書,共同侵占系爭分配款之其中26萬3,977元以支付兆豐公司服務費云云。惟抗告人既與相對人王英軒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內載:「立委任書人陳聰周委任受任人王英軒政士全權代表本人處理與兆豐公司間就…之特定不良債權買賣移轉事宜,受任人於處理本項相關事務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見原法院卷13頁),顯已授權相對人王英軒處理系爭債權買賣移轉之相關事宜,則相對人王英軒本於上開授權,代理抗告人與兆豐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支付服務費26萬3,977元予兆豐公司,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王英軒、王慶和共同侵占上開26萬3,977元之事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即未據釋明此部分之請求。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之財產,在1,293萬4,8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應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假扣押聲請,即屬無據。
⒉對相對人李世雄、張順雄聲請假扣押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世雄、張順雄明知並參與共謀或幫助偽造系爭增補契約書,共同侵占系爭分配款云云,無非係以相對人李世雄、張順雄係由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介紹予伊認識,並告知系爭債權出售之消息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係臆測之詞,難認業已釋明其請求。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世雄、張順雄之財產,在1,319萬8,8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應屬無據。
⒊對相對人兆豐公司、姜禮釷、潘榮春聲請假扣押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兆豐公司明知無權受領系爭分配款,竟由其負責人姜禮釷及總經理潘榮春指使下屬出面領取該分配款,又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侵占該分配款之一部,且未經查證,而將系爭分配款之其餘1,293萬4,885元交付予相對人王英軒,故應賠償伊因未取得系爭分配款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王英軒本於抗告人依系爭委任書之授權,而與相對人兆豐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載明抗告人同意由兆豐公司代為領取系爭分配款,及兆豐公司得收取服務費用26萬3,977元,並指定將餘款匯入相對人王英軒之帳戶內,有系爭委任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及指定匯款聲明書足按(見原審卷37至39頁)。是依上開證據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兆豐公司收取服務費26萬3,977元及將系爭分配款之其餘1,293萬4,885元交付予抗告人指定之相對人王英軒,均無不合。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兆豐公司、姜禮釷、潘榮春與其餘相對人共謀侵占系爭分配款之事實,則絲毫未予釋明。是抗告人並未釋明此部分請求,其聲請對相對人兆豐公司、姜禮釷、潘榮春之財產,在1,319萬8,8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亦屬無據。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之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部分:
⒈對相對人王慶和聲請假扣押部分:
抗告人主張 伊前 於97年1月21日與相對人王慶和簽訂買賣委任書,委任相對人王慶和以46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土地,乃嗣僅由相對人王英軒以250萬元為伊購買系爭債權,相對人王慶和遲未依約為伊購買系爭土地,又拒絕退還其餘2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委任書、切結保證書及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11、12、41、42頁),即已釋明其對相對人王慶和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慶和之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應屬有據。
⒉對相對人王英軒聲請假扣押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伊亦委任相對人王英軒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買賣委任書之受任人為相對人王慶和,相對人王英軒僅為該買賣委任書之見證人,並非受任人,有買賣委任書足按(見原法院11、12頁);而抗告人另以委任書委任相對人王英軒處理之事務,僅及於向兆豐公司買受系爭債權及移轉事宜,並未包括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有委任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3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英軒負有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乙節,已嫌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慶和與相對人王英軒為父子關係,且同財共居,足見彼二人係共同不法侵占上開210萬元云云,則僅屬臆測之詞。是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王英軒之此部分請求,其聲請對相對人王英軒之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即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慶和、王英軒之財產,
在1,293萬4,8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及對相對人王慶和之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假扣押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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