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日1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時,未依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為紅燈時停等,遭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開單舉發,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惟執勤員警未當場告知異議人要依時限繳納罰鍰,亦未寄催繳通知,導致罰鍰金額高達5,400元,感覺上非常不合理,這幾年每年都有罰款,但異議人從未遲繳,政府也都有發繳費書告知繳款,就算現場簽收不會再寄,員警也應告知一般民眾記得準時繳納,而非簽完名後即離開,異議人非常有誠意要把欠款處理掉,然經濟狀況真的不佳,請從輕發落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其違規車種類為小型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裁罰5,400元,併此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有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其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17日前,本件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洵堪認定。且前開經異議人親自簽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17日前,而異議人復自承其每年都有罰款,從未遲繳,堪認異議人已知悉其應於前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等情,要可確定。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據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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