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下午8時至10時之間,在臺北市○○區○○街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艋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惟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罔顧用路人車道路交通安全,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惟幸旋為警所查獲,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