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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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肆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叁柒點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壹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淑萍(綽號大罐)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淑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雅 」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克)及以20,000元之代價購入半兩(約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將部分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其餘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放置在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竹市○道路、光華二街口某大樓6樓租屋處之房間內,欲俟機出售予他人牟利:
㈠、99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 郭文銓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淑萍持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黃淑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竹市○道路、光華二街口某大樓6樓租屋處之房間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約0.4公克)及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郭文銓,郭文銓於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購買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交予黃淑萍。
㈡、99年8月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郭文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淑萍持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黃淑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竹市○道路、光華二街口某大樓租屋處之樓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約0.4公克)及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郭文銓,黃淑萍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交予郭文銓,郭文銓並將購買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交予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再將前揭販賣毒品之款項轉交予黃淑萍。
三、又黃淑萍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以其所使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雅」之成年女子聯絡,並向「安雅」以1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克)及以40,000元之代價購入1兩(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自備之分裝袋分裝成36小包,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置放在其隨身皮包內,欲俟機出售予他人牟利。
四、嗣於99年9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至郭文銓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實施搜索,並將郭文銓予以逮捕,經郭文銓於警詢時供述其曾向黃淑萍購買過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郭文銓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案件審理中),警方循線追查後,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咱的柑仔店」便利商店前查緝黃淑萍,黃淑萍見狀即將皮包內事實欄三所示購得欲俟機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另行放入其所有之小錢包內,交由在場之其堂弟 黃仁澤 ,黃仁澤為警逮捕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1.25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為27.75公克)及黃淑萍所有之小錢包1個(黃仁澤涉嫌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案件偵查中),隨即從該址2樓跳下,警方逮捕黃淑萍後將之送往署立新竹醫院救治,黃淑萍遂將其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6包藏放在署立新竹醫院病床下,迨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警員接獲醫院通報後,會同黃淑萍前往署立新竹醫院其所接受治療之病房病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為18.7公克),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為黃淑萍製作警詢筆錄時,扣得黃淑萍所有,長江牌、型號A969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申請人不詳)。又黃淑萍為警解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於99年9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辦理新收人犯檢身時,在黃淑萍之隨身皮包內層,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始得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6至10、38至40、79頁、第81頁反面,偵字第8863號卷第67頁,聲羈字第223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1至33、154頁、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郭文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9年8月中旬及8月底,分別向綽號「大罐」之女子(即被告黃淑萍)購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2次,都是事先電話聯絡,約定好地點後才交易,地點都是在新竹市○道路與光華二街路口,數量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約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公克,第1次交易的毒品是綽號「大罐」之女子親自交給伊的,但貨款8,000元(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是事後伊再還給「大罐」,第2次交易是「大罐」叫1名不知名男子將伊所購買的毒品交給伊,當場伊就將貨款(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交給那名男子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12、
74、75頁),並有證人郭文銓指認被告之口卡片、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林敬翔 99年9月24日製作之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14、
22、57、59-1頁,偵字第8863號卷第13頁),又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送驗後含第一級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純度57.85%,純質淨重0.7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淡黃色晶體共34包,其中白色晶體25包,外觀型態均相似,予以編號A1至A25,驗前總毛重32.7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淨重0.92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4公克,淡黃色晶體9包,外觀型態均相似,予以編號A26至A34,驗前總毛重13.5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6鑑定,淨重0.97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8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6至A3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7公克;再被告於99年9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辦理新收人犯檢身時所查獲之結晶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995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4736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270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83、84頁,偵字第886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
二、被告自承分別以12,000元之價格販入半錢之海洛因(1錢約3.75公克,半錢即為1.875公克,是海洛因1公克之販入價約6,400元),並以20,000元之價格販入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半兩即為18.75公克。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販入價約1,067元),再分別將8分之1錢(約0.4公克)之海洛因以3,000元及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或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郭文銓,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郭文銓等情,自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99年8、9月間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99年9月14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雅」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是想說自己用,還有拿來賣,看有沒有人要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磅秤分裝成36小包,1包重快1公克,沒有添加其他東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賣1,500元,都放在皮包內,這36包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有賣之前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11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67、168頁),是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事實欄三所示之99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雅」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欲俟機販售以牟利,雖販入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其應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至屬明確。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淑萍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黃淑萍事實欄二㈠、㈡、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事實欄二㈠、㈡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事實欄二㈠、㈡、三,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按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其雖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自白犯罪,惟此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問及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致使被告無從就其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表示意見而自白該部分犯罪,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原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向他人1次購入數量較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為圖得減少各次取得少量毒品所需耗費之金錢,兼而將其持有之毒品販售予有施用毒品需求之證人郭文銓,販賣次數甚少,該2次販毒獲利所得亦不高,僅4千餘元,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不多,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未有何實際販售予他人之交易行為並獲取利益,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均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雅」之成年女子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以牟利之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雅」之成年女子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欲俟機販售他人以牟利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487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認被告於99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雅」之成年女子所購入伺機販售他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係以自備之分裝袋分裝成34包等語,然被告於9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後,先後在其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而該經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被告於99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雅」之成年女子所購入後予以分裝,並伺機販售他人以牟利,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告於99年9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辦理新收人犯檢身時,另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來源及持有之原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即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於99年9月14日下午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雅」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以自備之分裝袋分裝成36小包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9頁),均併予說明之。
㈨、量刑: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於99年4、5月間,甫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刻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
87、4288、4466、4505、4691、4734、5227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29頁),竟不知警惕,再度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牟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力欠佳,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屬同一,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大,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猶有1次販入毒品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又扣案之白色、淡黃色晶體34包,經鑑定結果,推估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7.71公克),及扣案之結晶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995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4736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2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83、84頁,偵字第886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受宣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附表編號一部分共為8,000元,附表編號二部分共為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抵償之。
㈢、再被告固將事實欄三所示購入並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裝入扣案之小錢包內,惟此僅係被告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尚難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另扣案之長江牌、型號A969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申請人不詳),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二㈠所│黃淑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示│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二㈡所│黃淑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示│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三所示│黃淑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肆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叁││││柒點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壹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284 號判決(100.0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677 號(100.03.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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