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犯 李澤宜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蔡世偉(綽號「阿冰」)於民國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96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世偉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李澤宜,並擔任李澤宜之線民,提供通緝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嫌疑人之線索予李澤宜,並因施用毒品之故而認識 呂超棋 (綽號「 老雷 」)。李澤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97年8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至呂超棋位於新竹市○○○○○街○○巷○號7樓租屋處內,查獲呂超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適呂超棋前往大陸地區未在國內,李澤宜乃於查獲當時,透過呂超棋之姐 呂淑玲 致電呂超棋,要求呂超棋於回國後至南門派出所找其報到。李澤宜並於97年9月1日凌晨某時許,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絡蔡世偉至李澤宜位於新竹市○○路○○○號9樓之1住處樓下之頂好超市,向蔡世偉告以有至呂超棋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請蔡世偉向呂超棋表示可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協商更換尿液等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宜,並願意給蔡世偉5萬元作為佣金等語,而呂超棋於97年9月1日返國後當日下午某時許,至南門派出所找李澤宜,詢問李澤宜有無其他辦法可以擺平該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惟李澤宜表示現場有照相存證,一定要有人出來擔,要呂超棋自己想辦法等語。蔡世偉、李澤宜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日晚上9時許,由蔡世偉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絡呂超棋,告以呂超棋有辦法擺平該案件,即與呂超棋約在竹北六家快速道路旁之加油站見面,向呂超棋表示可以以15萬元之代價協商更換尿液事宜,惟呂超棋嫌價格過高,希望能降為10萬元,蔡世偉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南門派出所外面與李澤宜見面,並轉達呂超棋希望降價之要求,經李澤宜同意後,蔡世偉遂於97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超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李澤宜同意降價等情,並表示:希望先拿一半款項,餘款則至更換尿液後再拿等語,呂超棋為求免遭李澤宜移送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向蔡世偉稱「可以啊,我跟你講,透早才有辦法領(錢),你跟他(指李澤宜)講一下」等語,對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李澤宜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蔡世偉共同索求10萬元之賄賂一事允諾,而達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惟李澤宜於97年9月2日上午致電蔡世偉,要求其前往南門派出所見面,蔡世偉依約於當日與李澤宜在南門派出所外見面時,李澤宜向蔡世偉表示:當時搜索時有錄影,若更換尿液的話很難移送,要以該租屋處於呂超棋出國時有其他人使用的方式處理,所以要呂超棋多帶1個人,用另外1個人的尿液來移送,且因同事打官司缺錢,希望能維持原來之價錢等語。蔡世偉即於97年9月2日上午10時53分51秒許、同日上午12時19分30秒許致電呂超棋告知上情,呂超棋表示同意,惟須李澤宜親自致電確認上開事宜。經蔡世偉再度向李澤宜轉達呂超棋前述要求後,李澤宜復表示會直接與呂超棋聯繫,惟李澤宜並未致電呂超棋,故李澤宜乃未透過蔡世偉收受呂超棋之賄款。呂超棋為恐另生變數,乃於97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致電李澤宜熟識之友人莊 玉蘭 告知上情,改透過 莊玉蘭 向李澤宜協商由友人 郭信佑 加以頂替事宜,呂超棋並於97年9月3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街旁之公園,交付現金10萬元予莊玉蘭(起訴書誤載為12萬5千元),莊玉蘭隨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將前述款項轉交予李澤宜收受(李澤宜所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3年;呂超棋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莊玉蘭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郭信佑所涉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蔡世偉則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呂超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呂超棋後續處理情形,惟呂超棋於同日晚上10時1分43秒許,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世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責怪蔡世偉並未協助處理好,其已另行透過莊玉蘭處理,蔡世偉乃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詢問李澤宜前述事情究係如何處理,李澤宜僅表示:「該處理的該做的我都有做」等語,惟蔡世偉表示:「我為了這件事跑來跑去,至少也要拿一些錢給我意思意思。」等語,李澤宜乃同意給予蔡世偉5萬元作為佣金,惟須等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始能給付,蔡世偉於97年9月3日上午又至南門派出所向李澤宜要求給付5萬元,而李澤宜於同日僅給予蔡世偉2千元,作為居間聯繫呂超棋之酬勞,蔡世偉因不滿僅拿得2千元,遂於97年9月3日上午11時52分2秒許、同時52分7秒許,發送簡訊至李澤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澤宜依照原先之約定給付款項。
三、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世偉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7頁、第252頁反面)。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超棋於99年7月15日警詢時及98年6月23日、99年8月5日偵查中證述:97年9月1日晚上接到被告的電話,表示另案被告李澤宜要被告向伊轉達需要15萬元,才可以擺平被查扣2包海洛因的案件,伊則表示要另案被告李澤宜自己打電話給伊,確認是被告來跟伊拿錢,後來另案被告李澤宜都沒有打來,伊就跟被告說現在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一直拖,之後就沒下文了,後來伊就叫另案被告莊玉蘭去幫 伊關 說,並找另案被告郭信佑幫伊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61、162頁,卷八第266頁反面,偵字第5735號卷第
37、38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信佑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及98年6月3日、
98年6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淑玲於97年8月30日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卷三第165至172、201至204、206至209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宜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透過被告去跟證人呂超棋索賄幫證人呂超棋換尿,另案被告呂超棋也沒有透過其他人跟伊協調換尿的事情云云(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
29、30頁),惟證人李澤宜之證詞,不啻與被告及證人呂超棋、郭信佑等人之證言不符,衡以證人李澤宜因本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李澤宜於該案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有向另案被告呂超棋收受賄賂等情,已為法院所不予採信,其所涉收受賄賂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3年之重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28日 院鼎刑玉 99上訴1417字第0990021233號函暨其所附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82頁),是證人李澤宜之證詞,已有故為隱匿己身所涉罪責之嫌,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9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20453號函等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9、170、187、188頁)
㈥、另案被告郭信佑在南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而該檢體尿液不可能來自另案被告郭信佑、呂超棋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19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8年7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8003919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489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71、172頁,卷十二第147至152頁)
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呂超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41秒許、同日上午10時53分51秒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30秒許、同日晚上10時1分43秒許、另案被告呂超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莊玉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8分許傳送予另案被告呂超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等在卷供參(見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46至151頁)。
㈧、被告雖辯稱:2千元是伊報其他的線索給另案被告李澤宜所獲取之代價,與本案居間聯繫向另案被告呂超棋索賄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呂超棋做完筆錄驗尿後,我打電話問他事情處理的如何,呂超棋就說我都沒有幫他處理好,他已經另外叫玉蘭姐(即另案被告莊玉蘭)跟李澤宜喬好了,錢是由玉蘭姐付給李澤宜,我當時聽到他這樣講就覺得他過河拆橋,接著我又去南門派出所找李澤宜問他這件事到底是如何處理的,李澤宜就跟我說該處理該做的他都有做,意思是他有幫呂超棋更換尿液,我就跟他說我為了這件事跑來跑去至少也要拿一些錢給我意思意思,李澤宜聽到我這樣講一開始說要給我5萬元分紅給我當作佣金,等到事情處理好他拿到錢後再給我,可是後來他都沒有給我,隔天我身上沒錢又去派出所找李澤宜希望他錢趕快給我,結果他跟我說他同事打官司要請律師要用的沒有辦法給我這麼多,結果他當場只給我2千元,我就跟他說我跑來跑去怎麼才拿到這麼一點點,他就說大部分的錢都他同事拿去,他自己也沒有拿到多少,所以先給我2千元,所以他跟我講時應該已經拿到錢了。」、「(事後李澤宜有無交付任何呂超棋行賄之金額,以作為你居間協調撮合之代價?)本來說要給我5萬元作佣金,後來只有給我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6、287頁),並佐以被告於97年9月3日上午11時52分2秒許及同日上午11時52分7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另案被告李澤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老大仔:那件事我也跑來跑去!跑了不少趟!才拿到那麼一丁點;說句良心話:實在說不過去啊!你也清楚我目前過的不怎麼好!我也不是要求得很高,」、「還是說好的又改變!會為了這樣要求多掙一點!也是為了要交女兒的學費及租屋的費用!抱歉了!請諒解小弟我一下!冰」等情互核以觀(見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51頁),是被告確係因不滿為另案被告李澤宜、呂超棋居間酌旋更換尿液一事,僅拿到另案被告李澤宜所給付之款項2千元,屢傳簡訊向另案被告李澤宜抱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並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該簡訊內容時供述:「因為李澤宜本來說要給我5萬,後來他說不行給我這麼多,我就希望他給我多一點,看能不能1、2萬,後來只給我2千,我拿到後還是覺得太少,就傳簡訊跟他抱怨,後來李澤宜隔了幾天才跟我回應說沒辦法,說大部分都是他同事拿去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91頁),是被告因銜另案被告李澤宜之命與另案被告呂超棋聯絡更換尿液並索賄,而自另案被告李澤宜處獲取2千元之代價一節,至屬明確。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宜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因為本案給被告錢,曾經給過被告2千元,那是因為被告有給伊1個南寮魚市場的線報云云(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30頁),惟證人李澤宜證詞之憑信性尚值存疑,已如前述,其上開所陳給付予被告2千元之原因已為法院所不採,此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而為如上之抗辯,顯係附和另案被告李澤宜之供述所為避重就輕之舉,無足憑採。
㈨、又起訴書固認另案被告李澤宜收受另案被告呂超棋委託另案被告莊玉蘭轉交之賄款係12萬5千元等語,此部分已據另案被告李澤宜所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案件審理中,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依證據法則之取捨,認定係10萬元,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09頁反面),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之。
㈩、綜核上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世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另案被告李澤宜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66號函暨其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公務員之身分,堪予認定。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是另案被告李澤宜為警員,依前開規定,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合先敘明。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係屬3種不同之犯罪型態。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裁判意旨供參。查另案被告李澤宜在另案被告呂超棋希冀免遭移送持有毒品犯行時,萌生索賄之不法意圖,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透過被告蔡世偉向另案被告呂超棋索求15萬元之賄賂,作為移送另案被告呂超棋時得為其更換尿液之對價,經被告居間聯繫後,另案被告呂超棋亦表示願意給付賄賂之意而允諾,並約定給付之期限,另案被告呂超棋雖要求被告轉知另案被告李澤宜需親自打電話與其確認而未獲另案被告李澤宜之回應,以致未履行原允諾給付賄賂之款項,惟被告、另案被告李澤宜既已向另案被告呂超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而另案被告呂超棋對被告及另案被告李澤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一事明確允諾,雙方顯已達期約賄賂之程度,且存有對價關係至明。
3、次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3條規定甚明。另案被告李澤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蔡世偉雖不具公務員,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與另案被告李澤宜共同對另案被告呂超棋索賄,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㈡、共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澤宜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吸收關係:被告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法定刑減輕之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期約賄賂所得之財物為2千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堪認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按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同日起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查被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僅因囿於另案被告李澤宜警察之身分而擔心己身施用毒品之行為遭查處,而與另案被告李澤宜共同向另案被告呂超棋期約賄賂,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另案被告李澤宜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與另案被告李澤宜共同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另案被告呂超棋索賄而獲允諾,並自另案被告李澤宜處獲得2千元之款項,固有非是,然細究被告於本案係處於居間聯繫協調之角色,與另案被告莊玉蘭相去不遠,而另案被告莊玉蘭係受另案被告呂超棋委託代為向另案被告李澤宜說項並交付賄賂,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責,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被告卻因找渠介入此事之人(即另案被告李澤宜)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應處以法定本刑甚重之罪責,觀其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有值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而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揭櫫甚明,惟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前提,仍需「自動繳交其所得之全部財物」,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將其所得財物2千元自動繳交國庫,即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殊難憑採,附此敘明之。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攀附員警並貪圖小利,出面為另案被告李澤宜居中聯繫向另案被告呂超棋要求、期約賄賂等不法情事,猶使另案被告李澤宜肆無忌憚假借犯罪偵查之名向犯罪嫌疑人索賄,助長此等不正風氣,已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所生危害重大,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之階段僅止於期約賄賂而未達實際交付賄款,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62頁)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褫奪公權: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㈧、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澤宜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而得款2千元,雖未扣案,依共同正犯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原理,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與共犯李澤宜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