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劉光雄 醫院之3樓護理站前,徒手竊取 柯怡如 所有置放在該處某推車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耳機、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總價值約1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柯怡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如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攝照片13張及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肯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11,000元,上開現金部分業已花用完畢,耳機、行動電話充電器則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行時年僅19歲,智慮未臻成熟,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