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榮與 林志忠 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家福交通公司」員工,於民國102年8月6日16時20分許,渠二人在上址車廠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建榮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徒手,其餘之人則分持安全帽、木棍共同毆打林志忠,致林志忠受有頭部鈍傷併挫傷血腫及2公分撕裂傷、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案經林志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忠之指訴、證人 陳寶存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僅因口角爭執,竟率爾糾眾共同毆傷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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