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木棍壹支(長玖拾叁公分)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雖曾住院治療,但出院後藥物治療配合度差,症狀仍持續,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
二、緣 林明烈 曾因故與戊○○的父親 賴彌樹 有所糾紛。民國93年
6月26日23時28分左右,林明烈於重度飲酒後,前往戊○○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外,叫罵並推倒門外之鐵筒,引發事端。戊○○聽聞後,氣憤難耐,且主觀上認為林明烈就是先前多次前來家中騷擾之人,竟然因此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5秒左右,在其上述住處前,手持其所有原供防盜用的木棍(長約93公分,直徑一邊約為3公分,另一邊為4公分,略為橢圓形),朝林明烈頭部毆打,雖然林明烈曾出手加以抵抗,並與戊○○扭打,而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內側5x4公分刮痕、左側前臂內側4x2公分之防禦性傷,但因戊○○力道甚猛,林明烈終究不敵攻擊,而遭毆打倒地。林明烈倒地後,戊○○仍在殺人犯意下,持續毆打已經倒地之林明烈,直到同日23時30分27秒左右才暫時停手。之後戊○○走回屋內,但並無罷手之意,隨即於同日23時30分35秒左右,就又承續先前的殺人犯意,以剛才所持的木棍,繼續再毆打先前就已倒地的林明烈,一直到同日23時30分42秒才完全停手。此時,林明烈已經因為戊○○一連串毆打攻擊,受有頭部鈍器傷致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後來經送往苗栗為恭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3時5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三、本案件經林明烈之配偶丙○○、子女乙○○、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歷經警察詢問(偵卷第8-15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55-57頁)以及本院審理中(審卷第9-16、10
0頁),都坦白承認持木棍毆打殺害被害人林明烈的事實。
(二)被害人林明烈死亡的事實,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93年度相字第29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6頁)、相驗照片18張(相字卷第59-67頁)、解剖照片45張(相字卷第70-92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75號鑑定書(相字卷第96-104頁),可為證明。依此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死因係頭部鈍器傷致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死亡,顯見應係由被告持木棍毆打致死無誤。
(三)被告持木棍殺害被害人的經過情形,除經被告自己供述甚詳外(可見前述被告自白所附記之卷內位置),亦經當時現場的監視錄影機拍攝存留,有扣案之該卷監視錄影帶,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勘驗錄影帶之筆錄可證(相字卷第52頁及其背面)。由於被告本身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詳如後述),不論在記憶或表達上,難期能完全正確反映當時之真實情形,且屬於供述證據的被告供述,其可靠性在本質上,原較不如屬於非供述證據之監視錄影帶內容,故本院主要依照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帶內容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殺人過程的基礎。另關於本院審理中無法順利勘驗監視錄影帶,係由於欠缺適當播放設備所致;偵查中之勘驗,則是利用手動之特殊方法加以播放,始得到如上述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此已經本院傳喚當時協助偵查勘驗錄影帶之警員 黃顯能 到庭證述明確(審卷第62、63頁)。故此不影響偵查中勘驗結果之證明力,應在此附帶說明。
(四)根據前述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被告持木棍毆打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大致可以分為3段:第1段是被害人起先尚有抵抗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而依照上述解剖結果,也顯示被害人在左側前臂內側、左側前臂內側,各有5x4公分刮痕、4x2公分之防禦性傷(相字卷第100頁);第2段則是被害人已經遭打倒在地,惟被告仍然繼續毆打攻擊;第
3段是被告有短暫的收手,走回屋中,隨後仍再繼續持木棍毆打攻擊已經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各段情形,在錄影帶中並有顯示其相對應之時間,本院均因此採認其為被告殺人之經過情形及其相對應時間。
(五)由前述被告殺人之經過情形看來,被告對於已經遭其毆打倒地之被害人,並無就此罷手之意,仍然繼續加以毆打攻擊,縱使有短暫之收手,走進屋內,但隨後不到10秒,即又再度毆打攻擊,且其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又多集中在人體要害之頭部,此為上述之法醫鑑定書所記載甚明(相字卷第100頁),顯見其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相當強烈,否則不致如此接二連三地毆打攻擊被害人,甚至連被害人已經倒地而無反擊之力時,仍然不願就此罷手。因此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當可認定。而被害人既係因被告持木棍毆打攻擊頭部致死,其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也可以說是相當明顯。
(六)除上以外,還有被告行兇用之木棍扣案以及警方所繪製之刑案現場圖(偵卷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46張(偵卷第32-50頁)附在卷中可資佐證。
(七)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自白的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八)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乙○○依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時,表示懷疑被告之父賴彌樹教唆被告殺人,並舉出許多可疑事證乙節(審卷第103頁),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2746號),經查證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家屬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本件依現存之卷證,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係受其父賴彌樹之教唆而為本件殺人行為。告訴代理人謂被害人家屬希望透過本件審判來調查有關賴彌樹教唆殺人罪嫌之新證據(審卷第105頁),於法實有未合,難認其於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無調查必要。以上均在此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二)起訴書中敘及被害人與被告之父所生糾紛之情由、被告犯罪前因此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被告與被害人較為細節之內心主觀狀態(如:被告是氣憤睡眠遭喧鬧而中斷、認出被害人為其父遭受欺負之來源、被害人回神被告有殺人意圖而欲與其搶棍棒反抗、被告誤以為被害人要搶棍棒反擊等等),雖部分有被告供述可據,但被害人已死無對證,而又缺乏客觀證據加以佐證,且其本非犯罪構成要件所必要認定之事實,本院因此將之更正從略認定,並如前述,以客觀錄影帶所見內容、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明之被害人傷勢作為主要認定依據。
(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妄想型、慢性;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則認為:個案(指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雖曾住院治療,但出院後藥物治療配合度差,症狀仍持續,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於93年6月26日犯罪行為時,並無資料顯示當時之犯罪行為是受其精神病狀直接影響,因此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該院93年8月26日(93)為恭醫字第9300827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供參考。因此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持木棍將被害人活活打死,殺意強烈、手段兇殘,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是悔意淡薄(審卷第13、14頁),對於被害人更是完全缺乏歉意(審卷第102頁),法理難容,本應從重量刑,檢察官亦因此如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請求從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然此事件終究是被害人引發事端所造成,且被告本身亦有精神上之疾病,逕以一般人之處事標準審度其行為惡性也有欠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以求妥適用刑,並充分反應被告罪責。
(五)扣案之木棍一支(長93公分),是被告所有,也是被告用以殺人的工具,這一點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說的很清楚(審卷第101頁),所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如:短木棍1支(長62公分)、短袖上衣、黑色褲、內褲各1件、監視錄影帶1捲,均不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故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在此附帶說明。
(六)依照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述:被告長期犯有精神分裂病,雖有持續門診,但藥物治療配合度不高,以致其症狀無法獲得持續穩定,且其多疑妄想,及攻擊傾向明顯,應有接受長期住院治療之必要(偵卷第102頁)。應認為本件有依法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並應以2年為適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張文毓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