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WELLDONHOLDINGSCO.,LID代表人 賴茂彬 兼自訴人 賴昇濱 被告 阮盈銘
聶志成 陳明宏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阮盈銘等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惟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
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WELLDONHOLDINGSCO.,LID、賴昇濱(下稱自訴人等2人)認被告陳明宏、聶志成、阮盈銘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5條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 徐豐益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等2人嗣於106年8月18日具狀解除上開委任,有卷附刑事陳報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此該自訴已無律師續行訴訟,其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06年10月3日分別送達自訴人等
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6頁),惟自訴人等2人逾期迄未再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揆之前開說明,已有未合。又上開自訴狀因自訴人WELLDONHOLDINGSCO.,LID未記載其中文名稱併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復欠缺記載被告陳明宏、聶志成、阮盈銘與自訴人等2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及為自訴人等2人處理何等事務;且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前揭「委任關係」或為自訴人等
2人處理事務之情事,則自訴人等2人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名,卻未具體說明被告3人構成上開犯罪之時、地、主觀犯意、方法、次數、自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3人對自訴人2人犯上開罪名之具體證據,其自訴之程式核有未備,而此部分復早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等2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於10
6年8月10日送達自訴人2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36頁) 可佐 ,自訴人等2人就此部分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欠缺而逾期俱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