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上訴人 李柏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復規定甚明。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送達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址,被上訴人未到庭而改期,再於104年12月4日送達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址,被上訴人仍未到庭,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
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8、69、77頁)。然被上訴人早於上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戶籍址前之104年10月14日即已入監,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此觀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入出監紀錄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原審僅向被上訴人之戶籍址送達,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送達,難認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受合法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准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
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希望發回原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從而,原審遽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護審級制度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之必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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