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0號

原告 錡寶猜

訴訟代理人 錡寶香

被告 何秀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李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9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68、31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建物所有權並未含括地下室,地下室係同門牌號1-7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且法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被告未經其他住戶同意,自107年9月起將1樓連同地下室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十二月餐廳,餐廳擅自裝修地下室,擺放餐桌椅營業牟利,又1樓與系爭地下室面積相等,每月租金為100,000元,系爭地下室租金為每月50,000元,租期至今以24月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171,428元(計算式:50000×24÷7=171428),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1,42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64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委託福星公司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嘉華敦南大廈(下稱系爭不動產)內A棟1樓編號F房屋1戶及其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系爭不動產於66年2月1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所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弄00號房屋(後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應於66年2月12日前即完成興建,且系爭不動產A棟1樓及系爭地下室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地下室周圍有牆壁,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層建物及隔壁之其他地下室得為區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樓梯,得直接由大樓大門屋外進入地下室,亦有獨立之水電設備,具備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地下室得為獨立之區分所有之客體;再系爭不動產完成興建日應於66年2月12日前,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之內容,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地下室應非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觀系爭契約內對系爭地下室使用方式約定為㈠樓下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歸屬樓下所有人保管使用。㈡A棟地下室歸其1樓所有人保管使用,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且有使用之權,系爭地下室由被告出資興建且得為獨立之區分所有個體,其所有權由被告原始取得,被告有權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將其所有1樓及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 廖英豪 經營餐廳,每月租金為100,000元,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75、310-3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法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應為同門牌號1-7樓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地下室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告與福星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委建人何秀容(原名 吳何秀容 ,即被告),承建人 徐兩福 (即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委建房屋及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上嘉華敦南大廈(以下簡稱本大廈)內A棟1樓編號F房屋1戶及其地下室,1樓約35.7坪,地下室約32.8坪(以上建坪均含陽台以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精確面積不論建物或基地,均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徐兩福)委建總價款1,862,000元,包含土地價款,建物造價以及施工說明所列各項在內。」、「六、關於本大廈之樓下空地、地下室、樓頂陽台使用權範圍如左:…㈡A棟地下室歸其1樓所有人保管使用、…」(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地下室係由被告出資委託福星公司建造,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保管使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法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故應為同門牌1-7樓全體住所共有云云,然查,系爭地下室周圍有牆壁,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層建物及隔壁之其他地下室得為區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樓梯,得直接由大樓大門屋外進入地下室,亦有獨立之水電設備,具備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地下室為獨立之建物,自不得僅因系爭地下室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登記為「防空避難室」(見本院卷第273頁),即認係全體住戶所共有,且系爭地下室雖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但其與地下室產權歸屬核屬二事,要不因其「防空避難室」之共同使用性質,即謂其產權應歸樓上全體所有人所共有。又依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7071337號函釋「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見本院卷第367頁),依上開函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僅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始有適用,而查被告前揭委建房屋A棟1樓編號F房屋即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於66年2月12日為第一次登記,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系爭地下室亦應於66年2月12日前即已建築完成,系爭地下室既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系爭地下室雖為防空避難空間,但並不當然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違法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他人經營餐廳,已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多次裁罰在案(見本院卷第299-306頁),然原告所述縱屬為真實,亦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行政管理問題,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誰屬無關,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地下室。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法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故應為同門牌1-7樓全體住所共有云云,難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且有保管使用之權利,則被告將其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餐廳並受領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複丈費13,880元

合    計   15,7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0,993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71,4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8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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