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5號(另案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街與邱厝北一巷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邱厝北一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