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9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及丙○○與大陸地區男子 王加根 並無結婚真意,為賺取新台幣1萬元之利益,竟與丙○○、 張雁婷 (原名乙○○,2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余宏廷(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黃春景(已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與王加根、丙○○、張雁婷、余宏廷、黃春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戊○○邀約丙○○先於92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余宏廷之帶領下,至該市公證處與王加根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王加根取得形式上係丙○○之配偶地位,待領得結婚登記證,丙○○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㈠推由張雁婷陪同丙○○於92年7月18日,至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內容之丙○○與王加根結婚之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推由張雁婷陪同丙○○於92年7月18日,至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之。㈢復推由 黃景春 於92年7月29日,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具有實質審核職權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申請王加根以探親名義來臺,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王加根(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准許王加根來臺。王加根遂於92年9月12日,以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㈣王加根入境臺灣地區後,於同日在張雁婷、戊○○之陪同下,與丙○○共同向戶籍所在地之覺民路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承辦警員 林忠勇 將丙○○與王加根係夫妻關係,以探親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㈤嗣因王加根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被警查獲,丙○○向警方自首,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1行至第14行);核與證人丙○○、張雁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頁背面第1行至第3頁正面第2行、第4頁背面第6行至第5頁背面第2行、倒數第2行至第6頁正面第12行、第
6頁背面第2行、第7頁背面第4行至第11行、第20頁第10行第16行、背面第11行至第21頁背面第3行、偵卷第5頁背面倒數第13行至第6頁正面第10行、本院卷第157頁第倒數第11行以下、第160頁倒數第9行至第161頁倒數第9行、)。此外,復有丙○○入出境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王加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可證(參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第26頁、第50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除於第2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⑴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⑵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⑷共犯部分:新舊刑法適用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加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丙○○、張雁婷、余宏廷、黃春景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㈡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則係管區警察職務上應填載之公文書。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管區警察對於丙○○與王加根是否為夫妻,均無實質審查權,是丙○○與王加根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國民身分證上填載丙○○之配偶係之王加根事項;使覺民路派出所警員將丙○○與王加根係夫妻關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進而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前揭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廢止前連續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國民身分證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廢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丙○○、張雁婷、余宏廷、黃春景、王加根等人,就此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廢止前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被告所犯本罪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特別有利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連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各類文書,並持
以行使,使大陸男子王加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惟考其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