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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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遭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開立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伊即拒絕於違規罰單上簽名認可,並無「當場坦承」之情事可言;又伊當時雖有持取行動電話,惟並未撥打或通話,原處分機關仍對伊舉發並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然經本院調取舉發通知單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該支行動電話分別於當日十六時十八分四十秒、十六時十九分四十九秒、十六時四十三分三十九秒、十六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曾有受、發話之紀錄,惟通話時間皆為零秒,至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則查無任何撥出或接聽電話之事實,足徵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甲○○雖到庭證稱:當天有看到受處分人打電話等語,惟其所言既與前揭客觀證據未盡相符,且證人至多僅能見到受處分人拿取行動電話之經過,對於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仍應依循上開通聯紀錄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甲○○前揭證述,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及此,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自非允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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