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91年
8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4晚間某時,在中正大飯店住房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5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大飯店」櫃台旁,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經徵得同意搜索,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
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3包呈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包重量如附表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醫院95年7月31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是該扣案之晶體4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各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或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該玻璃球吸食器難以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該晶體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定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將有期徒刑│舊法有利││變更】修正前│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之上限提高至30│││5款→現行刑│逾20年。│逾30年。│年│││法第51條第5││││││款│││││╟──────┼─────────────┴─────────────┴───────┴────┤║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新法有利。│╰══════╧════════════════════════════════════════╛附表二┌──┬───────┬────┬─────────┬────────┬────────┐│編號│晶體│判定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重量│備註│││││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編號0000-000號│驗前淨重0.12公克│本院卷第22頁│││(編號473)│││驗後淨重0.1公克││├──┼───────┼────┼─────────┼────────┼────────┤│2│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編號0000-000號│驗前淨重1.08公克│本院卷第23頁│││(編號474)│││驗後淨重1.0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編號0000-000號│驗前淨重0.75公克│本院卷第24頁│││(編號475)│││驗後淨重0.7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編號0000-000號│驗前淨重0.75公克│本院卷第25頁│││(編號476)│││驗後淨重0.7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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