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94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5月28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上開毒品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3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204公克),經逮捕回警局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進入人體,會經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扣案白粉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3公克);晶體1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20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631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8-55)各
1份在卷為憑。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或一併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已明確供稱係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等不同方式施用上開毒品,並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開車提神,施用海洛因係幫助睡眠等語(見96年5月29日被告警詢筆錄),衡以被告當時甫遭查獲,未及斟酌利害,所述自較接近事實,其到庭改稱係以一行為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吸毒成癮,戒斷不易,而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對他人未發生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粉5包均驗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43公克);晶體1包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有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係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宜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6788號)略以:被告於96年
7月27日晚上8時許,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堪認被告有反覆施用惡習,與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包括一罪,爰移送本院併辦等語。然按,現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縱屬事實,其施用時間係在96年7月27日,與上開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5月28日,相距約有2月,顯然非屬同一時、地密接施用而得論以接續犯之情形,與起訴事實亦非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另予追訴處罰。是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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