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乙○○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書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意旨均略謂: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人,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至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任何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令人可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云云。然查:(一)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有和解意願,被告且稱:只要有收據,醫療費用保險公司會處理,另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意等語,告訴人另陳稱:伊希望被告給付「精神慰撫三十萬元」。又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因屬施工中,而經臺中縣大里市○○○○○道路封閉請改走替代道路」,有現場照片多張、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四○○○七三四一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四○○○七二八八號公告、開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均見警卷),告訴人未依公告內容改走替代道路,竟騎乘機車行駛對向車道致與亦有過失之被告所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亦有疏失。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亦有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原審上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何違誤不當之處。從而,原審依上揭認定之事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遽指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均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