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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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北向185公里處(台中縣龍井鄉轄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發現故障而臨停於同公路之路肩時,竟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汽車右前方車頭撞到丙○○車子之左後方車尾,致丙○○及車上乘客乙○○因強烈撞擊,告訴人丙○○受有下背嚴重挫傷合併劇痛、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頸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乙○○於95年5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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