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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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聲變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三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採尿後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犯行,惟查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所辯未施用顯不採信。抗告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明確,案經原審審核屬實,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以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已完全戒絕,自八十九年二月以後,經警局多次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未曾有吸用毒品情事,本案警局通知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採尿檢驗,倘當時確有吸食安非他命,焉會依時前往採尿檢驗而自投羅網?又伊於四月二十三日因上呼吸道感染,曾至景美醫院就診治療,當日醫師所開具之藥品多項,經人體服用後,是否即會因此產生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不無疑問,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裁定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一)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甚明。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敘明。(二)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前揭檢驗報告可證,依該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之尿液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顯已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查,景美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景美字第九00三三五號函已明白說明「:陳小姐(指抗告人甲○○)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日開立所口服之藥品無安非他命成份,應不會呈現該項藥物的陽性反應;」等情,抗告人所辯可能因服用藥品致檢驗結果有誤云云,即不足採信。依上說明,則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情甚明灼。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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