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九時十五分許,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六十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隊照相採證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卻未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之間距,違反規定而逕行舉發。惟異議人甫於四分鐘前即同日九時十一分許,在同路南下一百五十七公里處因車速每小時一百0九公里,超過時速限制一百公里而遭測速器拍照存證,同遭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隊員警舉發,有違規通知單可證,茲相互比對,異議人自一百五十七里處至一百六十公里處,計三公里距離花費四分鐘,換算結果,車速僅時速四十五公里,並非一百公里之時速,自無須保持五十公尺之間距,從而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處分異議人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不察憑以處分異議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具狀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一
百公里,小型車應與前車保持最小距離為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一分至九時十五分間,駕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七公里處至一百六十公里處間之路段,先於九時十一分為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隊照相採證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一百零九公里,超過時速限制一百公里,四分鐘後即九時十五分旋於一百六十公里處,為同公路警察隊照相採證其車速一百公里而未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之間距,此分別有採證照片三張為憑,故先後舉發異議人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違規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雖依前引採證照片顯示之違規時間相隔僅四分鐘,違規地點相距三公里,固可推算出異議人於該三公里之路程其平均速度為時速四十五公里,然該四十五公里之數據係代表平均速度,並非指異議人於該四分鐘內均維持在時速四十五公里,蓋高速公路最低速限為六十公里,按正常情況,駕駛人應無以四十五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進達四公里,況且行車速度常隨具體路況如車禍、車輛過多而有高有低,因此前述換算之結果─車速四十五公里之數據,不得據以認定必係異議人在第二違規時地點之車速,亦不得因該數據即認異議人於第二次違規時地不可能車速達時速一百公里,異議人執該數據,指陳舉發事實不實,核無理由,要非可採。次查,依前引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於第二違規時地,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進,而未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間距,至為明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通知單(罰單)及裁決書所列時差、里程不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均有照片為證,且所指之時差、里程究有何不符,抗告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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