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0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通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警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諭知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八十三年迄今均有正當職業(附在職證明),僅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因好奇而犯下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然伊已深知毒品之害,下決心不再沾染毒品。
㈡、自八十九年二月開始接受例行採尿檢驗結果均為正常,只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這次採尿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究其原因,應係伊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曾服用減肥藥劑而導致「偽陽性」反應。嗣後伊曾自行至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囑申請單)。
㈢、另被告補陳之抗告理由中指出,警局採集尿液時,並未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第五條第㈥點之規定,因此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即有爭議,而原裁定依不正確之檢驗報告所為之斟酌即有未當。
三、惟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辯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警局採尿前,曾因牙痛就診服用診所所開的藥,又有服用海豹丸及感冒糖漿。本院依被告提出前開藥物,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除咳嗽膠囊二顆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碼汎(Racemethorphan)」成分外,其餘海豹丸二顆、減肥藥五包共十七顆,均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一九九二號)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之抗辯伊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曾服用減肥藥劑而導致「偽陽性」反應,顯不足採信。
㈡、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依據卷附之該公司檢驗報告記載,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成陽性反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而為鑑驗,其檢驗方法均為目前最具公信力者,且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偽陽性」反應,顯為卸責而已,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行為,與被告嗣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自行到醫院檢驗尿液結果安非他命為陰性,係屬兩事,併予敘明。
㈢、另外,被告所指警局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一節,查被告既明知該作業規範之目的主要係為採取防範措施而已,若未依照該作業規範採尿,僅為是否與作業程序相符之問題,尚難認為所採尿液之檢驗有問題,更何況被告經採尿後,於警訊筆錄中陳稱「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此有被告之簽名及捺指印可稽,被告於當時未表示異議,竟就此而為指摘,顯圖卸責而已。
㈣、被告尿液中檢驗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當可認定,又觀察勒戒處分旨在令施用毒品者短暫離開毒品源,戒絕惡習,幫助重生,且勒戒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逾一月,是以被告不得以前揭抗告意旨之理由,做為免除之藉口,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可以確認本件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曾有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妥,被告前開抗告理由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