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參加自訴人 呂淑霞 為會首之合會,共參加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為一期,共三十九會,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標得一會後,於第八會起即拒繳會款,積欠會款五十四萬元,經自訴人呂淑霞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乙○○旋於偵查期間與自訴人呂淑霞達成和解,取得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後,竟又拒付款項。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向自訴人甲○○、 葉日暉郭楊忠 等人佯稱欲成立貨運公司,公司設立之初,自備貨車數量不足,委請自訴人甲○○、葉日暉、郭楊忠等人提供貨車支援云云,自訴人甲○○、葉日暉、郭楊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貨車運貨,屆期請款,被告乙○○竟然逃逸無蹤,積欠自訴人甲○○五萬餘元,自訴人葉日暉、郭楊忠共計一萬餘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積欠自訴人呂淑霞合會會款,經自訴人呂淑霞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呂淑霞指因被告係因與其和解,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誤,是被告就所積欠之合會會款與自訴人呂淑霞達成分期清償和解合意,既未取得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復未因此邀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實無任何詐術之施行,或任何利益之取得可言。至於被告為報關行運送訴外人 田健中 之貨物,事後託運人田健中竟未履行契約,簽發本票六紙面額共六萬餘元充為承攬報酬交付,屆期未獲兌現,田健中將其中四萬餘元折抵為辦公室生財器具交付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向原辦公室房東聯繫,至遭該房東將門鎖更換,被告因此無法取得生財器具成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田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辯稱有意成立貨運公司,而委請自訴人甲○○、葉日暉、郭楊忠等人運送貨物,亦因託運人未如期給付款項致無法轉給付予自訴人等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承攬契約均難認係由於被告欺罔手段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締結,被告就其與自訴人所締結之和解契約、承攬契約,雖未如約誠實履行,究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取財罪尚不相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之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同法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不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僅須以「前項方法」(即施用詐術之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七三)廳刑一字第七一九號函復臺高院參照〕。
(二)關於簽訂和解契約未依約履行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積欠自訴人呂淑霞合會會款,與自訴人呂淑霞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達成分期清償和解合意,有和解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自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七○頁),詎料被告卻未依約如期履行。查被告雖未因該和解契約而取得「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卻仍取得「分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原本應一次全部清償)。因此,自應究明被告於簽立前開和解契約書時,被告是否原本即有拒不清償之意圖,進而虛與自訴人呂淑霞簽立和解契約書,以取得「分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始為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之判斷。原審徒以被告並未取得「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遽謂被告無實無任何詐術之施行,或任何利益之取得,殊嫌速斷。
(三)關於承攬契約部分: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固到庭證稱:被告以四萬餘元向伊購買辦公室生財器具,但因被告逾期未向原辦公室房東聯繫,至遭該房東將門鎖更換,被告因此無法取得生財器具成立公司云云(見原審自字第二○三號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並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據。惟被告雖稱有意成立貨運公司,然卻未提出任何申請(見原審自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九頁),其辯解已容置疑;更何況成立貨運公司之主要生財器具乃「貨車」,是否僅因價值區區四萬餘元之「辦公室用具」(非主要之生財器具)未備齊,即無法提出成立貨運公司之登記申請?亦非無疑。因此,被告是否託詞成立貨運公司,而向自訴人甲○○、葉日暉、郭楊忠等人詐取勞務給付,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詳加究明。
三、原審未加詳察,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有未洽。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顧及自訴人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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