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

聲請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114年5月23日書狀明載「請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命繳納回復原狀裁判費1000元」等語,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