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G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違規事實在先,然長期在臺中就讀大學,居住於臺中市,鮮少返回戶籍地,故未收受違規單,對於事後加倍罰鍰無法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7月27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外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並未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中有關文書送達,於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並於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9月7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壢內壢(2支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從而,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㈢再按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依上開內容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是否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或到案聽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而異其罰鍰額度,行為人得選擇期限內繳納,而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故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俾行為人得選擇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8月27日,故異議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8年9月7日始寄存於中壢內壢(2支局)郵局),異議人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選擇遵期繳交罰款之機會,是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依前開基準表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顯有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