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77金美滿彈珠台」、「紅孔雀麻將台」、「水果盤連線」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代幣計肆仟柒佰伍拾捌枚、監視器硬碟壹個及搖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址設桃園縣○○鎮○○路○○○號「永盛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受僱人 陳信安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月中旬,由甲○○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可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777金美滿彈珠台」、「紅孔雀麻將台」、「水果盤連線」各1台,並由陳信安看顧上開商行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並兌換代幣,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與參賭博者,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換一枚代幣,投入機具內,機具則顯示10分,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換取現金退幣,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而該電玩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歸陳信安所有。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3台及777金美滿彈珠機台內代幣930枚、營業櫃臺抽屜內代幣3,828枚、監視器硬碟1個、遙控器1支,始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外營業,該機台是供自己及親友玩樂所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77金美滿彈珠台」、「紅孔雀麻將台」及「水果盤連線」各1臺(均含IC板各1片)、機具內之賭資代幣計9,30枚、櫃臺內之代幣3,828枚(共4,758枚代幣)等可資證明。且細繹同案被告陳信安於偵訊時並供述伊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衡無捏編構陷被告甲○○之動機,所為各節供述均信而有徵而可採;至於被告甲○○雖然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只有供自己或親友玩樂云云,惟稽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查獲時,依櫃臺電視監視螢幕所示,「紅孔雀麻將台」、「水果盤連線」仍係處於插電之狀態,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員警自「77
7金美滿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台及櫃臺抽屜內,分別查扣計
930枚、3,828枚代幣,亦有扣案之4,758枚代幣可資佐證,可見該遊戲機台確有人把玩無疑。參以被告自承係上開商店之經營者,係若其未同意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台,該機台豈有可能於查獲時仍處於插電之營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陳信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與他人賭博,性質上均係多數類同營業慣行行為之集合,屬集合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以1擺放經營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茲審酌被告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與機台之數量,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777金美滿彈珠台」、「紅孔雀麻將台」及「水果盤連線」各1台(均含IC板1片)、代幣計4,758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支、監視器硬碟1個,屬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