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號、88年度偵字第17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小包(合計毛重0.9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1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合計驗餘毛重0.90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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