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乙○○、甲○○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攜帶所有供竊盜所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枝、螺絲起子1枝、鉗子
1枝等工具,侵入丙○○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電公司)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著手以上開工具剪斷竊取電纜線2堆(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適為丙○○發現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板手1枝、螺絲起子1枝、鉗子1枝(如附表所示)。甲○○及「阿醜」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乙○○、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板手1枝、螺絲起子1枝、鉗子1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甲○○之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
示物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共同竊取財物,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本件被告侵入他人工廠內竊取電纜線,已剪斷電纜線並捆成
2堆而隨時可攜離,自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屬未遂,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原不宜輕縱
,惟念其因己身經濟因素,致罹刑章,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又坦承犯行,具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活動板手1枝、螺絲起子1枝、鉗子1枝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數量│沒收法條│├──┼─────┼─────┼───┼────────┤│1│鉗子│甲○○│1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活動板手│乙○○│1枝│同上│││││││├──┼─────┼─────┼───┼────────┤│3│螺絲起子│乙○○│1枝│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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