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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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合計貳伍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貳點陸公克,含瓶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合計貳伍點壹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貳點陸公克,含瓶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後摻水,注射於手臂,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94年8月19日晚間7時0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25.1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6公克,含瓶及包裝袋)及非屬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分裝杓4支、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89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另案扣押中)足資佐證,被告甲○○坦承扣案之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誤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多,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25.1公克,含包裝
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6公克,含瓶及包裝袋),因上開毒品包裝袋、瓶因與毒品海洛因命、甲基安非他命附和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海洛因分裝杓4支、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一組,分別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然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鄭好山 證述之情節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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