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79號)後,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日19時許,在桃園市○○路○○號租處內,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8月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扣得甲○○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95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
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袋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號函附卷可參。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毒品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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