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被告乙○○
114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0年2月13日,意圖不法利益,以買空賣空之手法,與第三人串通,運用假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挽由不知情之原告出面,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面積42,58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其簽定買賣契約,嗣以該地不能建築為由,持上開買賣契約告原告詐欺,繼而於73年6月8日虛以假和解之手段,詐騙原告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致原告因其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勝訴,被告竟製造假債權,使第三人取得支付命令,而對該土地實行強制執行,而造成對原告給付不能。
因此被告製造假債權,使原告之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無法行使,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為: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回復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敗訴,既然原告無所有權存在,何來之回復請求權存在。再者,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既然原告無權利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何權利受到侵害?(二)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70年及73年之詐害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93年係侵害其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兩造權利不同,而土地回復請求權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有此項權利然係基於對於被告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決原告勝訴所導致,然此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處「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
1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存有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不足採信。且原告主張存在回復請求權之原因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容原告有不同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回復請求權,而被告偽造債權讓第三人拍賣系爭土地,使其回復請求權無法行使,侵害其權利,均不足採。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權利之存在,而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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