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將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YM—二六五號重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予以竊取,得手後將機車留供己用。繼而與 陳善如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騎乘上開贓車附載陳善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雙峰街口之「竹城工地」內,合力將丙○○所有擺放在上開工地內之車牙機一台搬上機車,而予竊取。得手後二人將車牙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出售予不詳業者,所得則平分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乙○○再度騎乘上揭贓車,搭載陳善如前往上開竹城工地時,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重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二件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之重機車、車牙機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上開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又證人即共犯陳善如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與被告前往竹城工地竊取車牙機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陳善如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亦可佐證被告自白竊取車牙機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其確有先後竊取BYM—二六五號重機車、車牙機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取車牙機部分之犯行,與陳善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陳善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陳善如前往上開竹城工地行竊時,為丙○○及時發覺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惟按,竊盜罪不罰預備犯,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而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陳善如騎機車一進工地,就被工人圍起來,我們還在車上沒有下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筆錄),核與證人丙○○在警詢中指稱:當時情形是我發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在桃園市○○路、雙峰路口竹城建設工地(竊盜)犯嫌所騎乘之犯案機車(BYM—二六五號),並報警前來逮捕二名犯嫌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前後相符。準此,縱認被告與陳善如當時確有行竊之意,然客觀而言,顯難認定其二人已達著手行竊之地步,至多僅止於預備而已。是故,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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