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無不法前科)於民國94年6月18日19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旁,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6月19日6時35分許途經同路段53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腓骨下段骨折等傷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 童子威 據報趕至車禍現場時,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童子威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童子威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依法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警員尚不知本件駕車肇事之犯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童子威供承其駕車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資佐憑,且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亦意再陳稱不再於飲酒後駕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