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陳許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30多年,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原告父親 陳文田 長期臥病,需人照顧,但被告經常以言語刺激原告父親,對其不敬,並常常揚言要把房子賣掉,要把父親趕出去。被告數年前搬出兩造住所自行居住至今,原告均隱忍下來。未料,被告不念親情,擅自將原告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出售,造成原告及父親無家可歸,原告深感被告平日對於原告父親陳文田不理不睬,今日更絕逼迫原告父親及全家無家可歸;又原告在去年回家期間,曾把腳翹在桌子以很兇的口氣對原告父親說話;並於10幾年前將原告祖先牌位燒掉,使原告父親至今耿耿於懷。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否認上情,抗辯因為原告對於家庭不負責任,致使被告無力繳納貸款,所以不得已才將房屋出賣,其有告訴公公說要把房子賣掉,並告訴公公說如果沒有地方住,可以到被告那裡住。被告並沒有對公公很兇,亦沒有燒掉原告祖先家牌位,只是將牌位請到佛像旁邊。
三、得心證的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原告父親(即被告公公)趕出去並對原告父親很兇且燒掉原告祖宗牌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證人陳文田外,自認並無其他證據,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父親陳文田到院證稱:「四年前被告就自己搬出去,還把小孩也帶走,就剩下我與原告同住,我媳婦是沒有罵我,只有說房子賣掉,要我搬出去,因為她們夫妻感情不好,所以我覺得被告講話口氣也不是很好,被告是有說如果沒有地方可住的話,可以去住她那邊,但我不可能去住她那邊,被告沒有和我同住,所以也沒有虐待我,她只有說房子要賣,要我搬出去而已,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事情,我只願意和我兒子住在一起,至於牌位的部分,是78年給我兒子陳姓祖宗牌位,但牌位後來如何,我就不清楚」(見本院95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依證人陳文田所言,被告除因夫妻感情不好,連帶對公公講話不是很好外,並沒有辱罵公公;其於房子賣掉後,有告知公公若無地方可住,可去與其同住,至於祖宗牌位部分,其並不知情。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田為原告之父親,與原告具有血緣至親關係,與兩造親疏有別,故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之可能,故堪信證人之證詞為可採。
(3)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而言,包括重大侮辱在內。虐待是否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應依客觀的情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99號及44年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對於公公陳文田講話口氣不是很好,但是並沒有辱罵,客觀上並未達重大侮辱程度。再無論陳文田所居住房屋因可歸責於何人之因素而出售,但此涉及兩造之財務糾紛,非針對陳文田,且被告有告知陳文田若無處可住可至被告處所居住,故堪可證明被告無遺棄陳文田等情,故本院認依目前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行為並未達予以陳文田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至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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