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小字第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吳清貴
被 告 謝婉婷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