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下稱前案),是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係前案執行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行政處遇程序為由,遂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予以簽結在案,此有該簽呈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後淨重0.04
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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