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梁宗義(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至(五)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2月23日至
102年12月22日)。(六)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七)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八)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六)至(十)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2月23日至106年
4月22日)。(十一)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4月23日至106年7月22日)。嗣甲、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30日。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五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宗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4年12月9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經營快炒店,且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係因受朋友影響而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