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豫豪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左豫豪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冰櫃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2元之KIRIN冰結水果調酒1瓶,並將之放置在其左側口袋內得手後離開,惟已為該超商店員 黃仲 偵發現遭竊,立即追出店外攔阻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前開統一超商店長 吳春玲 委任 黃仲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豫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仲偵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行竊後旋遭發覺,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僅52元),且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網路行銷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代上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領回,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21頁),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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