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張偉雄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446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0月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6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79,637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79,637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間向機車行購買價值約8萬餘元之機車一台時,僅支付頭期款1萬元,餘7萬元則由機車行老闆代向融資公司借款並簽下高於本金之系爭支票,抗告人繳交兩期後,因家中經濟因素,無力清償,其後抗告人業已將機車交由債權人拍賣,並言明拍賣不足之款項方由抗告人負責清償,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明顯高於抗告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金額多寡及相對人是否業已清償等情,仍須經法院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系爭本票實體債權之爭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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