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由守禮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佟思敏 律師相對人 鄭錦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錦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一○六年度店小字第四十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及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吳金蓮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內容多所不實,涉有偽證之情,伊已就此提起偽證罪之告發,並據此對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利他案之進行及訴訟之攻防,容有詳細聆聽證人吳金蓮於法庭上證述內容之必要;再者,伊於106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確主張伊向證人吳金蓮代收款項之次數,及提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予法院,用以證明證人吳金蓮證述有誤,但筆錄均未記載,法院亦因此而未能斟酌該等證據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伊為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及維護個人訴訟權益,應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伊聲請交付106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審否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業以書狀敘明伊為民事再審之訴及刑事案件之進行,有利用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必要,暨該等言詞辯論筆錄有漏未記載其就前述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攻防所需內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因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准予交付上開期日筆錄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