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豪選任辯護人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因在撞球場工作而結識前往該撞球場消費、代號為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兩人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未料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在丙○○、甲及代號為0000000A之甲之母當時同住之新北市○○區○○路2段租屋處之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共計4次。嗣甲之母得知後要求丙○○應負起責任,丙○○乃簽立切結書坦承知悉甲未滿16歲,卻仍與甲發生性關係,並應允賠償新臺幣210萬元。但丙○○日後並未依約賠償,甲○之母因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刪減起訴書第6行「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居所」、第10行「接續」(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刪減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72號卷<下稱他字第607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4247號卷<下稱偵字第3424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607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字第3424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復有101年9月24日切結書、102年3月23日切結書、101年10月27日借據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479號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紙(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罪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本案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此有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紙依卷可憑,足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與告訴人甲為各次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情無訛,從而被告雖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為性交犯行共4次,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性慾,於該次性慾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被告所為各次性交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因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育及思慮未臻成熟,竟與告訴人甲發展出私人交往關係,且又未能克制情慾,與告訴人甲為多次性交行為,雖均未違背告訴人甲之意願,仍對於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且被告行為時係27歲左右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6歲之學生,究其情節,顯與男女均為未成年人之兩小無猜思慮不足而發生者有所不同,是其所為,亦同時破壞男女長幼正常交往之常態,自應予以非難;復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渠等亦均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再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一子、雙親可自行照顧自己之家庭環境、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念被告無法控制情慾,短於思考而行為失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其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且已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渠等亦均表達願給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