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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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央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央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央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鄭曉君 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05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遭員警查獲後主動將侵占所得交給員警扣案,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33號被告邱央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央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見鄭曉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05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鄭曉君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央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曉君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