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不滿 蔡文銳 (原名 蔡聖宏 )積欠 胡芙蓉 款項」,補充為「因不滿蔡文銳(原名蔡聖宏)積欠其女友胡芙蓉款項」;第9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第10行「受有左前額及右下眼皮之傷害」,補充為「受有左前額及右下眼皮挫傷瘀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欠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胡芙蓉款項,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傷勢,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被告李育承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林秉洋 (原名 林進喜 ,業經不起訴處分)、胡芙蓉(另案通緝),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蔡文銳(原名蔡聖宏)積欠胡芙蓉款項,故由林秉洋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42分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誘騙蔡文銳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蔡文銳到場後,李育承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蔡文銳頭部及背部,致蔡文銳受有左前額及右下眼皮之傷害,以此等方式使蔡文銳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遂依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簽署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萬3,000元本票3張(共計12萬9,000元整),並違反蔡文銳自由意願下,強迫手持所簽署本票3張並拍照。
二、案經蔡文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承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銳父親 蔡水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文銳與被告等人於109年2月22日之對話譯文、前揭時間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蔡文銳手持本票拍照之截圖畫面、告訴人蔡文銳與同案被告林秉洋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與胡芙蓉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留下陪同蔡文銳,並由林秉洋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蔡文銳住處索討金錢,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告係為索討告訴人蔡文銳積欠胡芙蓉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前揭罪名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該罪名處罰被告,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評價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