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秀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秀惠與告訴人 郭美華 原均係受僱於 張麗娜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店」擔任服務人員,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對於客人拿小費給告訴人有所不滿,見告訴人站在上開卡拉OK店內之開放式包廂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撞擊告訴人背部,使告訴人身體碰撞包廂轉角壓克力板及木頭,致告訴人受有2顆牙齒搖晃不穩、口腔瘀青擦挫傷、前胸挫傷(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侯秀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美華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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