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長榮路口處,欲左轉長榮路之際,因酒後駕車失控,疏未注意,以約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前行,致因煞車不及,其車頭撞擊位於同址長榮路往南山路上之號誌桿,致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後座右側之 賴新延 頭部撞擊該自小客車車體,受有顱骨骨折出血、頭部挫創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賴新延送醫急救,並於96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在上址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0.61毫克。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伊已因同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罰鍰部分應予免罰,然原處分機關未查,故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於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再按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卻仍駕駛汽車而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實際上有無另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再分別加重處罰。
五、經查:
(一)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填製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佐,另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丁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已堪認定,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二)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之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然產生刑罰之效果。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罰鍰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刑事判決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原處分對異議人處以罰鍰49,500元部分,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末按施以道安講習與吊扣駕駛執照,均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自得併予裁處,且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應已確定,另其中吊扣駕照部分,並已於98年1月4日吊扣期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