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名 吳昆學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桃登字第三六九○二○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貸款,詎被告丙○○自95年8月9日起即逾繳款不正常,尚積欠消費借貸本金新台幣(下同)33萬6,906元、利息17萬0,353元,另加計其他本息後合計53萬2,709元,且其未按期給付迄起訴時已逾期達
863天。詎被告丙○○竟於95年8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甲○○,顯係故意損害原告債權而屬脫產行為。
㈡被告間上開贈與係無償行為,致被告丙○○責任財產減少,
使原告債權處於不能或難獲清償狀態,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向原告借款消費,惟嗣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本金33萬6,906元、利息17萬0,353元,另加計其他本息後合計積欠53萬2,702元,有被告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又被告丙○○於95年8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桃地登字第0980011206號函及所附該所95年桃資登字第369020號贈與登記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7頁至13頁、第50頁至62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 柯淑敏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柯淑菁 ,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法訴請撤銷,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被告甲○○為丙○○之父,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
頁至29頁);又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後,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堪認被告丙○○並無財產足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受完全清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收件文號│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鄉○○段│建物門牌:桃園縣龜│⒈原所有權人││收件字號95年8│365地號,面積105○○○鄉○○街○○號4樓│:被告丙○○││月17日桃資登字│95㎡。│(建號:1134)│。││第369020號│││││├─────────┼─────────┤⒉現登記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權人:被告│││。││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

更多裁判書